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身份证号码4325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乘坐D****次动车从桂林去到南宁,再从南宁**汽车站换乘班车去到凭祥市。同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凭祥市**宾馆入住***号房间。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以8.8万元现金向他人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分装后藏匿于内裤和鞋子内。同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藏匿好的毒品从凭祥市回到南宁**汽车站门口的公交车站台处,然后换乘南宁至**的大巴车回桂林。2019年8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乘坐的大巴车到达桂林市绕城高速临桂区**镇**村路段时,被告人梁某某叫司机停车,其刚下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的鞋子底及内裤里查获三包毒品海洛因。经当面称重,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39.74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数量达339.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彭武林
检 察 员: 张 平
2019年11月14日
附: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随文移送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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