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梁福,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12251967********,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福于201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我区**镇**村李某某住宅门前,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M125T-C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福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卢 怡
检察官助理: 阮惠转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福现居住于新会区**镇**村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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