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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练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云和县******号,现住云和县**街道******室。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9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2年10月8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练某某来到云和县**街道**村**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户4楼被害人张某某的租住房,窃得VIVO Y75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67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练某某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贵溪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三轮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承诺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价认(2019)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云和县**街道**村**号1楼视频监控、云和县天威手机大卖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练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羁押在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被告人练某某讯问笔录一份等(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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