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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连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164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因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4月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5月释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虹桥交警中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368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S8***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峃前村附近路段处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连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强制保险标志、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人员档案、人员概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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