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闽G***9号小轿车将大田县**镇**村中石油加油站后面三岔路口通往**村**矿山的道路堵住,阻拦詹某某运矿的重型大货车通行,向詹某某索要**加油站路口水沟修缮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因詹某某不答应给钱,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殴打,期间连某某用拳头朝詹某某脸部、胸部等处殴打,造成詹某某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大田县公安局太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连某某赔偿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詹某某陈述;3.被告人连某某供述和辩解;4.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正君
检察官助理:高 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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