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陆志强,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兼上**海**城市沙滩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6日经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由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志强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志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陆志强在担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滨海公司”)副总经理、运营中心副总经理及上**海**城市沙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海趣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自己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5.7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16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7.4万元;2016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马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7年至2019年,先后两次收受贺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余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8万元;2017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陆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83万元;2019年8月,收受于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消费卡;2017年10月,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2018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2018年至2019年,多次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6年至2019年,先后两次收受侯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17年至2018年,先后两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陆志强被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后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志强的任免审批表、相关职务任免通知、劳动合同及由金滨海公司出具的“陆志强任职期间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陆志强在金滨海公司及夏海趣公司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
2、金滨海公司及夏海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二公司均系全资国有公司。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贺某某、余某某、陆某乙、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孙晓霞等人证言及各证人公司与夏海趣公司所签订合同,证实各证人给予被告人陆志强贿赂并在金滨海公司及夏海趣公司承接业务的事实。
4、被告人陆志强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本区监察委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志强已退缴赃款。
6、本区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志强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志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城市沙滩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05.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志强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志强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陆志强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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