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42426********,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县**村,住安徽省芜湖市**小区。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皖江学院附近一荒地河边醉酒倒地不起,朋友秦某、况某某无法将其带离,遂拨打110、120求助。民警出警至现场,与医护人员等人一起将雷某从泥潭中拉起,见雷某辱骂、殴打身边人员,民警和医护人员将其抬上担架,但雷某辱骂民警并用嘴咬民警刘某某的手部将民警刘某某手臂抓伤,在救护车内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将民警吴某某脸部、胸部踢伤,后民警将雷某带至经开区分局。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秦某等人对雷某的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 芜公物鉴(损伤)字[2020]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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