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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黎某某窝藏、包庇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某某甲或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腊县**小区**栋**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1月14日至16日被临时寄押于云南省石屏县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宋某某、吴某某是公安机关悬赏通告的在逃人员,当接到宋某某电话要求帮助其租车从云南文山市接应并转移到云南勐腊县时,黎某某同意,并于当天以3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在云南勐腊县租了一辆车牌号云K****9小汽车并随车往云南文山市。次日6时许,黎某某在云南文山市接到宋某某、吴某某后,一同乘坐该车行驶至云南石屏县城时,黎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出租车将宋某某、吴某某带过边防检查站,随后被设卡的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封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米世团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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