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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鄱阳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9月15日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到**中学斜对面,将吴某某家一楼仓库中的17箱啤酒盗走,吴某某购进该17箱啤酒的价格为448.5元。

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到**镇**村,进入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了一箱饮料和四十余元现金,接着进入商店后面刘某某居住的楼房内实施盗窃,被刘某某家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余某某逃离后,又进入**镇**村洪某某家盗窃,盗得现金四五百元。之后,余某某又进入**镇**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从冰箱内盗取两瓶怡宝牌矿泉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犯新罪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普纯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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