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9241969********,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南阳市高新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9241968********,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南阳市高新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同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9241968********,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南阳市高新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参与人员,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南阳市高新区**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施工手续后,承建位于南阳市高新区科技产业园**路与**路中间南北区间道的市政工程。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杜某某参与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往年征地款发放不到位为由,采取阻工、滋扰等手段,迫使工程不断停工。期间施工单位十余次报警,该村干部及干警多次解释说明,该工程为市政工程,与往年征地补偿款并无关系,但上述被告人仍不听劝阻不断阻止施工。经查,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施工单位被迫停工达30余次,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共计9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账目凭证等;2.证人曹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该案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参与人员,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传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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