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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9月5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赵某(已判刑)贩卖含有氯硝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等目录管制的精麻类药品60余粒,后赵某贩卖给温县籍吸毒人员粒含有氯硝西泮的药品,净重0.2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住处查获含氯硝西泮的药片2粒净重0.17克,含阿普唑仑的药片14粒净重1.2克,含艾司唑仑的药片24粒净重2.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氯硝西泮等;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冉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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