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初中肄业,扬州市广陵区**镇供电所电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组(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6********,汉族,中专学历,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镇**街道**委**组)。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2006年因盗窃地灯被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朱某某、丁某某、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和何某甲事先预谋并踩点,后被告人何某甲联系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等人共同至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高桥村附近拆迁工地盗窃电线、电缆、角铁等物品,事后销赃并瓜分所得赃款。其中,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参与盗窃2起,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1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事先联系夏某某(另案处理)来收线,并通知严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带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至广陵产业园高桥村附近拆迁工地,由被告人丁某某、严某某负责望风,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还指挥拆卸,被告人何某甲、朱某某爬电线杆拆卸电线、电缆和角铁,被告人丛某某整理收线。后被告人丁某某将窃得的电线、电缆、角铁卖给夏某某,收赃得款人民币11250元。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将销赃得款瓜分。
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事先通知严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望风,被告人何某甲带被告人丛某某、杜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高桥村附近拆迁工地,由被告人丁某某、严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爬电线杆拆卸电线、电缆、角铁,被告人丛某某整理收线,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将窃得的电线、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10200元,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将销赃得款瓜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夏某某、严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何某甲、丛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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