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KD3****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大马乡南丁庄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鄢望路交叉口处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在鄢望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主动驾车带领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接到交警电话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自首。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丁某某及其家属为被害人韩某某支付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6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振宇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88页,卷外材料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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