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A*****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盲聋哑学校附近时,被交警拦停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对被告人丁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检验及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妹
书记员:杨婷婷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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