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大学文化,江苏金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区**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张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值班律师储庆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安排徐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男,53岁,江苏金坛人)、王某某(男,殁年36岁,江苏金坛人)和安全员朱某某到江苏**工地从事塔吊安装调试工作,因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装步骤进行塔吊安装作业,在下回转支撑与外套架及标准节未完全可靠连接的情况下,塔吊进行回转,导致塔吊倒塌,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高坠致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丁某某作为此次塔吊安装作业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已过期的王某某从事塔吊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将专职安全员朱某某调往别处且未另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场监督,造成塔吊安装作业安全管理缺失,对本起事故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前往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州市金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外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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