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太白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在合水县**镇被告人丁某某家搜出改装的两支射钉枪,现均已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019年4月19日经委托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4日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甘)公(刑)鉴(痕迹)【2019】16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检材以火药为能源,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其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制射钉枪两支、钢珠82个、火炮12个、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两个内六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竑权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诉讼文书卷8页,证据材料卷42页,补充侦查卷10页。
3.改制射钉枪两支、钢珠82个、火炮12个存放于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两个内六方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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