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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377号

被告单位诸暨**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住所地诸暨市**镇,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丁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住诸暨市**镇**村**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诸暨**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诸暨**公司、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丁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诸暨**公司期间,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其公司和曹县**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4%开票费的方式,从曹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2336400元,税额339477元,于2014年12月经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于2019年4月1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诸暨****公司、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诸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单位诸暨**公司、被告人丁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96********;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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