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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天春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万天春(绰号:“华二”),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吸毒,于2016年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接受社区康复一年,2010年1月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3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4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0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天春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万天春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庹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由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搭载万天春、庹某某至本区永城镇中华村肖家湾组附近,三人将中铁十八局渝黔复线在建高速公路工地工棚外放置的两圈电缆线盗走。

2.同日22时许,被告人万天春与李某某、庹某某行至本区永城镇中华村砖房组附近,将中铁十八局渝黔复线在建高速公路工地上的两百余斤钢筋、一百多个扣件、电缆线若干及一台电焊机盗走。

3.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万天春与李某某、庹某某又行至本区永城镇老街巷子内,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的五个电瓶盗走。

另查明,万天春等三人将上述所盗物品销赃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孙某某。被告人万天春被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万天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价格认定协助书、视频监控时间节点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肖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肖某丙、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万天春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证实万天春伙同他人于2019年10月18日、19日在本区永城镇实施三次盗窃。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万天春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天春系累犯,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天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天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天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万天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万天春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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