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豫P1U***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力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有限公司东门口处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暂停在路南边的豫PB8***半挂牵引汽车相撞,造成万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60mg/100ml。经事故认定,万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云霞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