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宜兴市**街道**花苑**号(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赌博,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12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宜兴市新街街道老城南交警中队拆迁工地,因运送建筑垃圾车辆让位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言语不合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万某某对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头将殴打,造成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7100元,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户籍资料、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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