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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三合镇某某采石场、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诉〔2020〕93号

被告单位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9236****,地址遵义县三合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独立投资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村**组。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因违法占用林地,毁坏重点公益林林地面积201平方米,毁坏灌丛15丛,李某甲被原遵义县林业局处以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补种林木165株,罚款1005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被告单位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公安机关于4月15日以被告单位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5月5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单位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及被告人李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刀靶村元林组“月亮岩”,租用三合镇刀靶村元林组、前山组集体山林,雇请工人清表、炸岩石等占用林地加工砂石,其间于2013年9月18日经原贵州省林业厅核准同意使用0.9592公顷林地,于2013年7月17日经原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后超许可范围占用农用地,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采石场超审批范围占用土地45.978亩,其中31.413亩为防护林;该鉴定涉及的被占用14.385亩非林地,经遵义市播州区自然资源局确认均为农用地。2020年3月10日由播州区自然资源局组织评审的该采石场闭坑矿山“矿山复绿”相关方案通过,正在进行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营业执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采矿许可证、遵义市播州区自然资源局回函及相关附件、矿山“矿山复绿”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况某某、杨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席某某、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辨认采石场占用林地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作为采石场投资人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审批范围非法占用农用地45.978亩,擅自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用于开采砂石,数量较大,并造成原有地貌发生改变,难以自然恢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遵义县三合镇**采石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隽

                             

2020529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612****,保证人电话1398452****;诉讼代表人电话1818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231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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