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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卫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单位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9797****,法定代表人:卫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94********,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桥,系**公司职工。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8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号,住上海市金山区****花苑****室。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在分销如皋**世界城房产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朱某乙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如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毛某某(已判决)单位行贿,共计人民币9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3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3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4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

7.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21000元。

9.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0元。

10.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5月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2000元。

11.被告人朱某乙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2.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3.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4.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5.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6.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7.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6月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8.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6月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19.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0.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1.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2.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3.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0元。

24.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5.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6.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27.被告单位**公司于2017年8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朱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松隐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朱某乙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卢某某、沈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与被告人朱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孙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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