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单位:上海**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44****。公司注册地:本市天山路76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系上海**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69********,汉族,大学本科,系上海**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组,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01年6月在本市长宁区注册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行政等事宜。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陈某某(注:已另案起诉)等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转账和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由陈某某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0903元,**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2,5857.7元。案发后**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间,**公司收受由凡华公司、苹办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份。**公司向凡华、苹办公司账户打款,该资金又回转到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电子缴款凭证等证实,**公司将共计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额42,5857.7元,后于2020年9月4日予以补缴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让他人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档案资料、**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长宁区,张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股东等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群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891629****。
2.案卷材料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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