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57号
被告单位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第**幢**室,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系*甲公司经理,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硕士文化,系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同居住地)。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甲公司期间,陆续向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购买手机、电脑等产品,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两公司为*乙公司开具比实际交易金额多人民币66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并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余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辩解仅*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尔后在审查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甲公司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电子缴款凭证、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某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斌
检察官助理 谭晓蕾
2020 年 11月 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5231****;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联系方式:1330172****。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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