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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瀚某某公司、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8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42****。企业登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联阳路365号11幢B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8********,侗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瀚**公司于2006年7月在本市松江区注册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转账和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3,894,533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65,872.32元。案发后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瀚**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瀚**公司收受由寰**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瀚**公司向寰**公司账户打款,该资金又回转到瀚**公司关联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瀚**公司将共计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额565,872.32元。后于2020年10月予以补缴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瀚**公司让他人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档案资料、瀚**公司工商资料证实,瀚**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松江区,杨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等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瀚**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群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62191****。

2.案卷材料共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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