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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东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333200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捕前住色达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10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6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32001********,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住色达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东某某、罗某某两人经过事先商议后,于当晚23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霍西乡勒柯村勒岗沟冬季牧场,二被告人发现该处有十多头牦牛无人看管,于是将其中的6头牦牛秘密驱赶至色达县洛若镇扎马沟,并将该6头牦牛卖给泽某某。经鉴定,被盗6头牦牛价格合计为:34747元。(叁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圆整)。

被告人东某某、罗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色达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47元(叁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圆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东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彭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东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壹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涉案牦牛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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