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乡**村委会**村**号,暂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严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罗某某、李某甲等人到美食街旁的农家乐吃饭饮酒,21时许到金佤“KTV”唱歌饮酒后,严某某于次日00时20分许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载李某甲、罗某某返回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工地住处,途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康乐酒店红绿灯路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某、李某甲在与李某乙协商赔偿过程中,严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往**村委会**组工地住处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措施不当再次发生事故,后返回与李某乙发生事故的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严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时驾驶的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当事人李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802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照片,饮酒地点、品牌、器具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再次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议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字春亮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19886****。
2.卷宗2册、光盘3张、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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