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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旁,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红色雅迪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更换车牌。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1月21日,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网吧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并扣押其所盗电动车。次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红色雅迪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等材料;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丽燕

检察官助理 范剑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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