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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街**栋**单元**楼**号居民自建房家中,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非法营利人民币60元;2019年6月4日,向吸毒人员杜某某以赊账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非法营利人民币50元。同日,在被告人家中当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3袋,净重2.48克;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0.56克;麻古疑似物1颗,净重0.09克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海洛因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案立案后因被告人患有****,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于2019年6月9日取保候审。

2020年1月6日14时许,绵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巡逻二大队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18号附13号长大商务宾馆506号房间内当场挡获暂住的被告人严某某并移送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立案侦查,现场查获被告人严某某所属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冰毒疑似物35袋,麻古疑似物1袋,海洛因疑似物15袋并在其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3袋,海洛因疑似物1袋。经鉴定38袋冰毒疑似物中有36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5.67克);16袋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7.38克);1袋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67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取保候审期间又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力

检察官助理:梁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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