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抢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柳城县**村民委**屯自家的旧房子被人放火烧了,马山派出所民警杜某某接报后出警到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得知,房子是乔某某自己丢烟头失火烧的,民警杜某某对乔某某进行口头教育,此时乔某某不服教育,并突然动手殴打杜某某左脸两巴掌。随后乔某某手持镰刀前往**服务区,在服务区内持镰刀威胁工作人员卢某某,抢走卢某某现金825元及中华牌香烟、真龙牌香烟各一包,后持镰刀挟持卢某某,没给民警靠近抓捕,还将刘某驾驶进入服务区一辆小车车窗玻璃砍烂,试图威胁司机停车让他上车逃离,在司机不停车的情况下其继续持刀劫持卢某某往服务区旁边的小路逃离抗拒民警抓捕,乔某某在将卢某某劫持回家的路上将抢得的钱及一包真龙香烟还给卢某某,带卢某某到家约半小时后释放并打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乔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松华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2份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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