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6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街**院**楼**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 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8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的贷记卡用于透支使用,授信额度为50万。截止2020年6月30日透支本金为407490.71元。2018年12月26日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按照业务流程采取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贷记卡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申办贷记卡的资料、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10 月 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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