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39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长安街与圣姑路交叉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蓝色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照为冀A*****)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于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于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检察官助理:张涛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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