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系黑**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16日于某某因盗窃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在泰来县**镇**村、**村实施盗窃犯罪6次。盗窃自行车3台,盗窃摩托车3台,价值人民币共计2,75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缴返失主。
1、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泰来县**镇**村被害人赵某某(男,37岁)家附近,将其停放在家门前的一台依路捷牌24型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9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泰来县**镇**村“**美容美发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男,75岁)停放该店门前的一台捷马牌26型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泰来县**镇**村“**铁锅炖”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男,12岁)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一台飞鸽牌26型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泰来县**镇**村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男,30岁)停放的一台豪江牌HJ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泰来县**镇**村居民楼下,将被害人谷某某(男,46岁)停放的一台银钢牌YG48Q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泰来县**镇**村“**商店”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男,30岁)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台豪爵牌HJ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
经侦查,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范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夏某某、谷某某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福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靖良
检察官助理 于昕昕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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