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已注销)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于某某从陈某某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3.8206万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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