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巷**号,家住大荔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和马某某、白某在华阴市华岳路皇家七号歌厅唱歌喝酒,期间井某某喝了三瓶啤酒,2020年10月04日02时10分,被告人井某某驾驶陕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马某某、白某,从华阴市华岳路皇家7号KTV门口出发,沿华阴市华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岳路中段民政局门口时,被华阴市交警大队岳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白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采血、指认喝酒地点、现场查获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国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井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及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及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