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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某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108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西路原运输公司门口,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井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井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两颗牙齿折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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