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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故意伤害案)_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95********,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90********,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84********,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尔某某见被害人俄某某在南木达镇**路**的“**”台球室打台球,尔某某便以俄某某与仁某某之间存在谈判纠纷为由,叫来仁某某、壤某某二人欲教训俄某某。当晚19时许,仁某某与壤某某二人从中壤塘到达台球室楼下与尔某某汇合。尔某某与壤某某让仁某某在台球室楼下等候。随即,尔某某、壤某某二人各自带着一把藏刀进入“**”台球室,走到正在打台球的俄某某跟前,拉扯俄某某下楼。在一旁的台球室老板共某某见状询问尔某某、壤某某二人情况。二人以和俄某某之间是亲戚为由,强行将俄某某拉出台球室。此时,被告人仁某某拿着刀子在台球室楼梯处等候,仁某某见俄某某出现,便使用手中的刀子向俄某某的头部砍去,俄某某头部被砍两刀,同时尔某某、壤某某也用随身携带的藏刀朝俄某某的肩部、臀部等多处砍去。而后,俄某某受伤倒地。此时与俄某某同行的尕某某上前说道:人快死了。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三人随即停手,驱车逃往**镇(经鉴定:俄某某左肘关节背侧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俄某某头部、躯体、左小腿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仁某某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共某某、其某某、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指认、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三名被告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无视法律,伤害他人身体,对他人身体造成两处轻伤一级的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仁某某在缓刑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仁某某、尔某某、壤某某现被羁押于壤塘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散件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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