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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屯**庄**号,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S****9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西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部队东门路口时,与路东边李某某的房屋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房屋和商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洁

秦卫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4.认罪认罚具结书;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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