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79********,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村委**村**号,住蒙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冷文线从蒙自市芷村镇铟锌冶炼厂向芷村镇上菲秃村方向行驶,行至下菲秃村“城谊砖厂”过磅秤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前轮掉落到过磅秤左侧沟内,造成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民警现场使用便携式酒精测试仪对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57mg/100ml。
上述认定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接处警现场视频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和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8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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