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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园**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村委会王某某办公室,因怀疑王某某未打算将多功能大厅承包给自己,持菜刀砍办公桌一刀。经鉴定,被损坏办公桌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

二、2019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再次到王某某办公室,因王某某拒绝将停车场承包给自己,付某某拿热水壶浇王某某头部、背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扎伤王某某双臂及胸腹部,致王某某背部烫伤、胸腹外伤等。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被抓获。涉案刀具已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坏的桌子照片等;2.书证: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八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检察官助理:钟翔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刀一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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