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镇**大道**号**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3月与何某某(化名“郭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后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何某某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扮演法院、银行等单位人员,通过与债权人面谈、撰写虚假收条等手段,帮助何某某拖延到期债务。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与何某某经事先商议,在江阴市**镇**茶馆内,虚构“银行李主任”身份与被害人吴某某见面,并谎称银行需向何某某采购50斤茶叶,后何某某以采购茶叶缺少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浦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阴市**镇**大道**号**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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