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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光跃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代光跃,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市场**幢**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光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光跃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2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代光跃约购200元的毒品。而后,代光跃按约定到了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广场路口附近,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支付的部分毒资100元。当日13时许,张某某再次电话联系代光跃约购100元的毒品,代光跃随后按约定到了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平安巷,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毒资200元(含上次所欠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涉案毒资3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和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净重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代光跃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光跃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141号检验报告;6.其他证据材料:诉讼证明类文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光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光跃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光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光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光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光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杨彬、李佳鸿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代光跃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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