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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史某某滥发林木、包庇等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罪、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盗窃罪,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包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以50元/株的价格向被告人史某某购买马尾松。2019年3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黔西县重新镇木山村一组小地名“后槽”的地方砍伐向被告人史某某购买的60株马尾松,工人将砍伐的林木全部运至山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史某某为帮助代某某逃避处罚,与代某某等人串供,向公安机关供述代某某是帮其砍伐林木,冒充是滥伐林木案的犯罪嫌疑人,导致公安机关以史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史某某,史某某滥伐林木案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该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仍电话通知代某某将扣押的木材运走出售,代某某明知该情况将木材运走并以4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经黔西县林业局对滥伐的林木进行地径检尺,木活立木蓄积为15.9294立方米;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为6690.35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5.92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史某某明知是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而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冒充是犯罪的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代某某、史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包庇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2000元;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德荣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害人史某某取保候审,住贵州省黔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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