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村****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9日退回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代某某在南川区**镇家里和南川区**镇与武隆区**镇的临界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邓某甲(微信昵称“**”)、盛某某(微信昵称“**”)等人,后邓某甲、盛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与他人一起在武隆区鸭江镇吸食。同年2月27日,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疑似“冰毒”净重共计2.0克,疑似“麻古”净重共计1.81克,经鉴定,扣押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

1.2020年2月2日中午,代某某以3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贩卖给邓某甲;同月6日下午至次日凌晨,以1200元的价格将8小包“冰毒”和8颗“麻古”贩卖给邓某甲。

2. 2020年2月10日下午,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贩卖给盛某某,当日晚上以400元的价格将4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贩卖给盛某某;同月17日晚上,以4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和3颗“麻古”贩卖给盛某某;同月22日下午,以35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给盛某某,当日下午,再次以35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给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微信转款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邓某甲、盛某某、邓某乙、邹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张润链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在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散页证据3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