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8月5日20时18分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海路交叉路口南侧,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宋某某相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部分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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