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
被告人任海洋,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为安徽省凤阳县**局**大队**,兼任凤阳县**执法大队**,住安徽省凤阳县**街**号**幢**室。被告人任海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海洋涉嫌受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4年12月22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5年3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5年5月15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每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海洋任安徽省凤阳县**局**、**镇**指挥部**队员、兼任凤阳县**执法大队**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117.52万元人民币及24万元银行承兑票,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凤阳县**矿业有限公司**杜某某现金8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
2013年元月,凤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对县内石英岩矿山开采秩序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石行为,抽调凤阳县**局**大队**任海洋任凤阳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开展凤阳县**矿山开采秩序整治工作。自2013年元月起,凤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为增加石英岩矿石开采量,长期存在超时开采、越界开采等违规开采矿石行为为争取任海洋对**矿业违规采矿提供关照及尽快释放因违规采矿被**执法大队扣押的机器设备。2013年3月份的一天,时任**矿业**、**的杜某某在凤阳县城一饭店附近送给任海洋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任海洋将汇票收下后兑换成现金。
2013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杜某某请任海洋到蚌埠一歌厅唱歌,期间杜某某将一张存有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送给任海洋,任海洋将此卡收下。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杜某某送给任海洋50万元并按照任海洋的要求将该款银行转账至凤阳县**镇人孙某某账户,任海洋将此款用做与孙某某合伙承包**至**高速公路连接线路基土方工程的投资。
2、收受凤阳县**镇人李某乙2万元
在任海洋任**执法大队**期间,为争取任海洋帮忙将自己的一台挖掘机租赁到凤阳县**镇境内矿山上干活赚取租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乙在凤阳县**路一饭店附近送给任海洋2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3、收受安徽**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5000元
2012年4月份,任海洋被抽调到凤阳县**镇开展石灰窑整治工作,并协助凤阳县**局开展矿山巡查工作。为争取任海洋对固定向**水泥集团供应石料的石头塘口进行关照,2012年8月份的一天,安徽**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来到凤阳县**法庭(**整治临时办公室)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4、收受凤阳县**硅砂有限公司**黄某某1万元
2012年10月份前后,凤阳县人石某某在**镇**山盗采矿石,石某某通过黄某某请任海洋对其盗采矿石行为给予关照,任海洋答应帮忙。为表示感谢,2012年10月的一天,石某某委托黄某某在**宾馆附近送给任海洋1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5、收受凤阳县**镇人高某甲11万元
2012年下半年,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镇人高某甲在凤阳县**镇**山上盗采石料对外出售。为争取任海洋帮忙协调同周某甲的关系,请两人对其盗采石料行为给予关照,高某甲找到任海洋表示愿意每月拿出3万元钱送给他们,任海洋同意了。
2012年10月的一天,高某甲请任海洋及**部周某甲等人到蚌埠吃饭。饭后,高某甲送给任海洋3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后分给周某甲1万元。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甲请任海洋、周某甲到蚌埠吃饭,途中高某甲在车里送给任海洋3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后分给周某甲1万元。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甲来到**法庭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后分给周某甲1万元。
2013年1月份,任海洋调任**执法大队**,高某甲想到矿山上盗采矿石。为争取任海洋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甲到**乡政府任海洋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任海洋之前在盗采石料方面的关照,高某甲在凤阳县**路附近送给任海洋1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6、收受凤阳县**镇人李某甲14万元
2012年下半年,**镇人李某甲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安排机器在**镇**山上盗采石料。为争取任海洋、周某甲对其盗采矿石行为予以关照,李某甲找到任海洋,表示愿意每月拿出4万元送给他们,任海洋同意了。
2012年8月的一天,李某甲到**法庭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任海洋答应帮忙协调关系,并将该款收下,后分给周某甲1万元。
为感谢任海洋在盗采石料方面提供关照,2012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到**法庭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后分给周某甲1万元。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为感谢任海洋的关照,李某甲到**法庭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任海洋将汇票收下。后闲聊时任海洋得知李某甲手头资金紧张,就将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拿给李某甲,并将事先谈好的李某甲下个月应送的4万元共计8万元一并借给李某甲,事后任海洋拿出1万元分给周某甲。
7、收受凤阳县**镇人高某乙7万元
2012年8月份,**镇人高某乙在**镇**违规开采石料被查处,为争取任海洋帮忙协调关系及对其违规采料行为给予关照,2012年8月的一天,高某乙请任海洋、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到凤阳县城**饭店吃饭,期间,高某乙送给任海洋4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并同意帮忙。
为感谢任海洋的关照,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高某乙到**法庭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8、收受凤阳县**镇人王某某60200元
2012年9月份,**镇人王某某、李某乙、高某丙、高某乙四人准备到凤阳县**水库西侧**山上盗采石料对外出售,为争取任海洋在盗采石料方面给予关照,经四人商量决定送给任海洋10万元钱。为此王某某等人到**法庭找任海洋请求帮忙,任海洋表示同意。后李某乙拿出10万元现金委托王某某送给任海洋,2012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到**法庭任海洋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几天后的一天,任海洋委托蚌埠市铁路**李某丙从北京购买3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并电话通知王某某支付三台平板电脑款,王某某按照任海洋要求汇款15000元给李勇。
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任海洋到**镇王某某家里,为感谢任海洋在盗采石料方面给予的关照,王某某送给任海洋15200元现金,任海洋将此款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2、证人杜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黄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海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7.52万元人民币及2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代理检察员:陆 佳
2015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任海洋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四页。
3、随案移送涉案黑色**轿车(车牌苏******)一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