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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伊某某交通肇事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乡**村委**村**号,住晋宁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48分,被告人伊某某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72.20mg/100ml<乙醇/血>)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宁区**街道**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擦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20年9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后腹膜巨大血肿死亡。被告人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吕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伊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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