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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贾某某等4人非法采矿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皖**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县**镇**航运公司**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皖**号运输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户,现住安徽省寿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7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万**号运输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小区第**幢**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8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顺**号运输船船主,现住安徽省芜湖县**镇**航运公司**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8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徐某某(已判刑)负责的皖**号采沙船在长江流域临湘洪湖一带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无证擅自采砂,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规定,上述长江水域为禁采区。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明知皖**号采砂船系非法采砂,仍利用自己的运输船配合采沙船盗采江砂。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6000吨,价值100000元,非法获利31200元;

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令皖**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300吨,价值91000元,非法获利41100元; 

3、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令万**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4500吨,价值69000元,非法获利29300元;

4、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令顺**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4800吨,价值62500元,非法获利30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伍某某31200元、贾某某41100元、陶某某29300元、王某甲3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采矿,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均应该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20年910

附:

1.被告人伍某某、贾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均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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