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路**号。2019年6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英山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霍山县向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方向行驶,途径草盘地镇西洪村三组路段时,因越线占道,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
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伍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2mg/100ml。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甲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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