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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伏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3时30分左右,伏某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着伏某某乙从富源县燃料公司前往富源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伏某某乙网上订的酒店休息,途中伏某某甲和伏某某乙因为预定酒店的事发生争执,伏某某甲就把车停在曲靖市富源县胜境大道福鑫酒店路口50米处的大路中间,2020年3月20日00时20分,刘某某乘坐云******号比亚迪新能源小型轿车路过此处时,看到云******号小型轿车停在路中间,觉得危险,遂下车劝离,因驾驶员伏某某甲喝着酒,双方发生了争吵,00时57分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把伏某某甲扭送到富源县中安派出所等待处理。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随即对伏某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2mg/100ml。民警将伏某某甲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伏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227.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伏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伏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91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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